朱明勇《无罪辩护》中对某票据融资案件的分析,准确指向这一核心问题——在票据交易场景中,如何定义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欺诈行为,以及该欺诈行为与行政违规中的不当操作如何区分。这一问题的判断,直接决定票据类案件的定性走向,也折射出我国金融犯罪司法认定标准的细化与完善过程。
票据诈骗中欺诈的界定标准演变
1997年我国刑法增设“票据诈骗罪”,首次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票据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刑事规制范围,将“明知是伪造、变造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而使用”“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,骗取财物”等具体行为列为欺诈情形。早期司法实践中,对票据欺诈的界定偏向形式化,核心标准聚焦“交易外观是否真实”,即只要票据交易缺乏真实贸易背景,就容易被认定为符合票据诈骗的“欺诈手段”。这一界定逻辑下,法院对欺诈的核心要素——“是否导致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”关注不足,本质上是将“形式违规”直接等同于“刑事欺诈”,这与当时票据市场刚起步、需通过严格认定防范金融风险的背景密切相关。
2010年后,随着票据融资成为企业常规融资方式,形式化的欺诈界定标准逐渐暴露出弊端。实践中出现大量企业虚构贸易背景获取票据融资,但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、未实施侵占挥霍的案例,若仍以“无真实贸易背景”认定为刑事欺诈,显然与“欺诈的核心是误导相对方”的本质不符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进一步明确了刑事欺诈的界定逻辑,间接为票据诈骗中的欺诈认定提供了标准:刑事欺诈的成立,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行为,更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对方(如银行)陷入错误认识,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。这一规定推动票据诈骗中欺诈的界定从“形式审查”转向“实质审查”,回归欺诈的本质内核——以误导相对方为核心,而非单纯的行为外观违规。
书中案例对欺诈界定的实践印证
朱明勇在《无罪辩护》中分析的票据融资案件,恰好印证了实质化欺诈界定标准的应用。该案中,行为人虽存在虚构交易的行为,但银行明知交易虚假,仍协助伪造发票复印件完成融资流程。从欺诈的核心定义出发,银行作为票据融资的相对方,并未因行为人的虚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,行为人虚构交易的行为也就无法构成票据诈骗所需的“欺诈手段”——毕竟刑事欺诈的成立,必须以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为必要条件。同时,资金到账后始终留在公司账户用于运营投资,未被转移或挥霍,结合行为人后续的还款意愿与能力,也进一步说明其无通过欺诈侵占资金的意图。朱明勇的辩护思路,正是抓住了“欺诈的实质是误导相对方”这一核心,明确该案中的虚构行为仅属于行政违规,而非刑事欺诈,最终推动案件走向无罪认定。